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安琪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安琪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應補充更正為:「不詳之代辦業者『GLOBAL』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所載「警詢及」予以刪除,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中央銀行外匯局(85)臺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財政部85年9月4日臺融局(一)字第八五二四九五○五號函參照)。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案被告向印尼籍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經「GLOBAL」公司藉由在印尼負責之年籍不詳之人,將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印尼領取等值之印尼盾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與ELLY(印尼籍)及不詳之代辦業者「GLOBAL」公司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況本案被告為牟取小利,乘在臺外籍勞工對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臺灣與印尼之匯兌業務,收取之手續費並非甚鉅,即觸犯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應屬法重情輕,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辦理地下匯兌,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復害及合法銀行利益,助長違法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及其素行、犯罪之時間、匯兌之金額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一份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至被告供稱違法匯兌時每次賺取手續費新臺幣200元(106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惟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為違法匯兌之次數及獲利,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02號被告蘇安琪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安琪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ELLY(印尼籍)及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蘇安琪自民國103年間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印尼商店內,收取需兌換印尼盾之兌換者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並現場開立收據後,再由身處印尼之年籍不詳印尼籍人,匯款相當之印尼盾至兌換者指定之印尼銀行金融帳戶內,蘇安琪則每筆匯兌賺取手續費新臺幣200元之利益,而以此方式辦理臺灣與印尼間之匯兌業務。嗣KARSIH(印尼籍)欲兌換印尼盾,於105年4月21日,至該印尼商店內,而依先前在該印尼商店辦理地下匯兌之習慣,將新臺幣2萬元交付蘇安琪聘僱之員工ELLY後,由ELLY允諾可兌換相當之印尼盾806萬0000元,並當場開立編號001946號收據,嗣因ELLY未向蘇安琪回報該筆匯兌即擅自離去,故蘇安琪未將相當之印尼盾匯款至KARSIH指定之印尼銀行金融帳戶,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KARSIH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安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鄭志男 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KARSIH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印尼商店名片及編號001946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1罪之集合犯,請論以1罪。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另請考量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本案依現有事證堪認應係法重情輕,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又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請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依卷內調查所得之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收受款項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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