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韻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0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韻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時,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後之105年5月27日始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騎乘較高等級之2JF-
091普通重型機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時,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仍應視為無照駕駛,是其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左右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起駛未注意,致被害人汪○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無收入,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張雯娟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04號被告錢韻如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韻如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5時40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左右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起駛,適同路段後方由汪○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見狀煞車不及,向左閃避時又與同向後方、由 林孟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孟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汪○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部、左側上肢及左側下肢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錢韻如、林孟翟均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錢韻如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鈞之母張雯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錢韻如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起駛之事│││署偵查中之供述│實,惟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娟於警│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過失致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汪○鈞於警│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過失致本件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翟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未│││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述│本件事故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未│││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事故之事實。│││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13張││├──┼───────────┼────────────┤│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14│定意見為:被告越級駕駛普│││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未讓│││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府交通局106年1月9日新│原因;林孟翟駕駛普通重型│││北交安字第1052266707號│機車、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函各1份│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覆議││││,結論維持原鑑定意見之事││││實。│├──┼───────────┼────────────┤│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被告係於105年5月27日初領│││料1份│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為越級駕駛之事實。│├──┼───────────┼────────────┤│八│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被害│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人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視同無照駕駛。核被告無合適駕駛執照鴐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