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銘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文銘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銘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故與 羅勤富 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恨,明知 羅勤富斯 時與 鍾宜雯 、 蘇素薇 等人共同居住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租屋處內,並無人從事賭博或經營賭場犯罪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公用電話撥打110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虛構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屋內有賭場經營、有多人在內從事賭博云云,而誣指不詳之人在上址屋內涉犯賭博罪嫌或聚眾賭博罪嫌,嗣經線上派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到場查察,均未發現該處有多人從事賭博及經營賭場之情形,因羅勤富不勝其擾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楊文銘與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簡上卷第91至94頁),且查:上訴人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可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3、5頁;偵卷第39至40頁;簡上卷第89至91、123頁),並有證人羅勤富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至8頁),且有嘉義縣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電話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9年7月14日嘉中警偵字第1090013001號函檢附報案錄音譯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31頁;偵卷第35頁;簡上卷第53至61、83頁),足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雖曾稱:伊聽朋友說該處有打麻將,而且住很近,出入大家都會看到,以為有在打麻將,伊才去打電話報警,直到警察找伊問話時,伊才知道是誤會,可能是伊偵訊時記錯才沒有提及朋友向伊告知羅勤富租屋處有人打麻將的事(見簡上卷第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伊前女友說裡面有人在打麻將,但不知道後來為什麼好像沒有在打麻將,警察去都撲空,好像沒有人經營麻將了,伊有懷疑該處有人賭博,但沒有明確證據(見簡上卷第128頁)。然其於準備程序中隨後即改稱檢舉內容是其自己想的(見簡上卷第89至90頁),並另自承:在伊108年6月18日檢舉之前沒有去該址查看等語(見簡上卷第91頁),而其先前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證據證明羅勤富在住處經營賭博,伊也沒有看過該處有人賭博,是伊自己想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即上訴人原先均未提及他人對其告知羅勤富上址租屋處內有人打麻將之事,且其於108年6月18日撥打電話檢舉之前,也未至該址查看狀況,其檢舉該址屋內有人打麻將賭博、經營賭場之事均是其自行想像,而毫無客觀事證可供其憑以懷疑上址屋內有人進行賭博或經營賭場,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改稱上開情節難認可採。且縱使108年6月18日經上訴人撥打電話報案後,經警前往查察,而發現羅勤富與3名友人在該址屋內打衛生麻將,既上訴人自承此日檢舉前並未至該址查看,亦僅純屬巧合,非可因此據以反推上訴人並無虛構檢舉之意思與行為。
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是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略謂;「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經查:
㈠起訴書雖認上訴人是撥打110報案向警員指稱證人羅勤富承
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有聚眾賭博情事,誣指證人羅勤富提供該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認上訴人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指名道姓(見簡上卷第89頁),且此前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各次撥打電話檢舉之錄音譯文,其於各次撥打電話檢舉之內容,確實均未提及特定對象,僅是稱「我要報那○○○鄉○○路○段○○○號我那個鄰居,他前面有裝攝影機,出入都很多人,應該是裡面有賭場什麼的。」、○○○鄉○○村○○路○段○○○號,現在有人在賭博。」、「我要檢舉賭場,在和美…中山路五段106號」、「那○○○鄉○○路○段○○○號,賭博的。」、○○○鄉○○路○段○○○號,就是每天都在玩…就是賭博」、「那○○○鄉○○路○段○○○號…那個我前天有打,你們去那個有賭博啦…」、○○○鄉○○路○段○○○號,之前我就是有報案過…賭博…現在有啊!麻將啊!他那個有時候都很多人十幾個人」、「那○○○鄉○○路○段○○○號…賭博的」、「中山路五段106號…現在在玩,賭博,麻將」、○○○鄉○○路○段○○○號賭博」、○○○鄉○○路○段○○○號,那個算是職業賭場啦!…我講難聽一點有的時候去裡面都人擠人了」(見簡上卷第55至61頁),與上訴人所辯其檢舉電話中並未指名道姓乙節相符。
㈡再者,證人羅勤富斯時雖承租上址房屋居住,但該址另有3
名女性與其同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83頁)。而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7電話檢舉後,經警前往上址查察,在場人為蘇素薇;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0以電話檢舉後,經警到場查察,除證人羅勤富以外,另有鍾宜雯、 盧韋婷 、蘇素薇在場;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3至15以電話檢舉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人為盧韋婷,有各次檢舉之嘉義縣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20、23、26至28頁),足見證人羅勤富斯時雖在上址承租居住,但另有其他人與其同住。故上訴人於各次電話檢舉中雖均具體稱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屋內有人聚賭或經營賭場,但因該址屋內實際居住者並非僅有羅勤富
1人,依上訴人各次電話檢舉內容觀之,非僅難認有明示以何人為申告對象,亦不足使接獲報案或到場處理之員警推知上訴人虛偽檢舉從事賭博或經營賭場之犯人是何人,而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對象為何人。
㈢另起訴書認上訴人是意圖使羅勤富受刑事處分,向警員指稱
證人羅勤富在上址有聚眾賭博情事,誣指證人羅勤富提供該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上訴人不否認其先前與證人羅勤富有嫌隙(見偵卷第39頁),甚至認為其前女友與證人羅勤富過從甚密而吃醋(見簡上卷第89、128頁),因此心生怨恨匿名檢舉。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鍾宜雯與其母親原本是跟伊同住,但伊之後退租,鍾宜雯與其母親也住到羅勤富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的租屋處,因為伊有見過鍾宜雯出來倒垃圾等語(見簡上卷第90頁),又於審理時供稱:伊前女友及其母親也住在該處等語(見簡上卷第129頁),即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該址除羅勤富居住,鍾宜雯與其母親亦居住在內。上訴人倘若是因為上開糾紛,而欲以證人羅勤富為其虛偽檢舉而直接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對象,應不至於在各次檢舉電話中僅表示該址屋內有人聚賭或經營賭場,故以上訴人客觀上所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令證人羅勤富作為其虛偽檢舉特定對象而接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
㈣從而,上訴人縱使是因為與證人羅勤富有嫌隙而心生怨恨,
然其所為,仍難認係直接指明或足以使人推知所指犯人是某特定之人,應僅屬未以特定人為申告對象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查刑法第171條第1項原先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僅係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在同一之範圍內,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上訴人雖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撥打110虛構羅勤富上址租屋處內有聚賭、經營賭場之情形而為誣告,然其係因為先前與羅勤富產生嫌隙心生不滿,因此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使用相同手法、相同申告內容而虛構檢舉內容,並因此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依刑法第172條,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而上訴人誣告之內容,雖未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犯行,核其所為,亦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多達16次虛構事實,使員警多次前去查察、處理,非僅對於其所申告地址居住者造成滋擾,亦造成警力耗費,認不宜免除其刑,僅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原先上訴理由略以: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且與羅勤富達成和解,又伊為中低收入戶、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需仰賴伊照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有過重之情形,亦未給予伊緩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嗣後則主張:伊並未指名道姓,應僅成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而辯護人則為上訴人辯護略以:上訴人所為應僅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
四、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本案所為應是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業如前述,原審就此未予究明,而逕行引用起訴書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就上訴人所犯罪名之認定即有違誤。
㈡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而單純處罰行為人之觀念,尤重在促使行為人心生警惕而不再重蹈法網之個別預防功能,與藉此令其他民眾亦願意從內心服從法律,發揮法律之實效性,達到一般預防之功能。故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予以科刑,法院雖有裁量之權限,然仍須審酌法律所明定之情狀與其他事由,在冀求達到上開刑罰目的前提下,兼顧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所量處之刑,始屬妥適。原審認上訴人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相對而言,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此乃因以特定人為對象予以虛構申告,對於該申告對象會造成立即且明顯之影響,因此其法定刑較重,且並無拘役或罰金刑得以選科,縱使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非可易科罰金。原審雖已衡酌上訴人因與羅勤富間之口角糾紛而懷恨在心,多次匿名檢舉以誣告之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浪費訴訟資源,使羅勤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然羅勤富不堪其擾,且因上訴人之惡意檢舉導致其名譽受損、搬離住處,犯罪所造成羅勤富之身心創傷非淺,並念及上訴人已當面向羅勤富誠心道歉,獲羅勤富原諒,雙方成立調解,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上訴人所為既屬罪刑相對較輕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非原審所認之誣告罪,關於其所犯罪刑之量定,自應參酌其所涉犯之罪而為之。從而,原審依法定刑較重且較為嚴苛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2月,即難謂與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主、客觀因素相當,尚有過重之嫌。
㈢上訴人之最初上訴理由僅以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上訴人與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僅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僅因與證人羅勤富有嫌隙而心生怨恨,竟任意多次虛偽檢舉證人羅勤富之租屋處內有人聚賭、經營賭場,使員警多次奔波往返,造成警力資源徒勞耗費,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虛偽檢舉之次數,又其雖與證人羅勤富成立調解,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個人之特定法益,而是為了避免國家公權力因受到虛偽申告而任意發動,造成國家人力資源之浪費,另上訴人檢舉時間多為夜晚或深夜之時段,於此時段虛偽檢舉,警員發動公權力前往查察,對於一般於此時段均處於休息之民眾更遭受無端侵擾等),暨其自陳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簡上卷第13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請求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惟上訴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
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及向公庫支付款項,且於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並褫奪公權4年,其後於
104年12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上訴人目前尚在該案緩刑期間,該案所受刑之宣告尚未因緩期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故對於上訴人所犯本案而言,其既非「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上訴人本案雖經本院諭知拘役刑,然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之要件,自無從由本院審酌是否諭知緩刑,上訴人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時間│電話│├──┼────────┼──────────┤│1.│108年6月18日晚│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上11時51分28秒│庄16號1樓中廊西側23││││93624號公用電話│├──┼────────┼──────────┤│2.│108年6月23日下│不詳│││午4時4分20秒││├──┼────────┼──────────┤│3.│108年6月24日晚│不詳│││上10時32分39秒││├──┼────────┼──────────┤│4.│108年7月3日凌│嘉義縣中埔鄉和 美村永 │││晨1時20分20秒│ 樂新村 253號前239724││││4號公用電話│├──┼────────┼──────────┤│5.│108年7月4日晚│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上8時21分29秒│樂新村253號前239724││││4號公用電話│├──┼────────┼──────────┤│6.│108年7月7日凌│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晨3時11分49秒│樂新村253號前239724││││4號公用電話│├──┼────────┼──────────┤│7.│108年8月24日晚│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上9時28分54秒│樂新村253號前239724││││4號公用電話│├──┼────────┼──────────┤│8.│108年8月25日晚│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上10時14分1秒│樂新村253號前239724││││4號公用電話│├──┼────────┼──────────┤│9.│108年8月26日晚│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上6時24分54秒│樂新村253號前239724││││4號公用電話│├──┼────────┼──────────┤│10.│108年9月16日晚│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上9時50分41秒│樂新村253號前239724││││4號公用電話│├──┼────────┼──────────┤│11.│108年9月25日晚│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上10時6分│樂新村253號前239724││││4號公用電話│├──┼────────┼──────────┤│12.│108年9月26日晚│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上7時31分8秒│庄16號1樓中廊西側23││││93624號公用電話│├──┼────────┼──────────┤│13.│108年9月27日晚│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上10時48分23秒│樂新村253號前239724││││4號公用電話│├──┼────────┼──────────┤│14.│108年9月28日晚│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上9時13分13秒│樂新村253號前239724││││4號公用電話│├──┼────────┼──────────┤│15.│108年10月4日晚│嘉義市○○○路○○○號│││上7時21分30秒│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前││││0000000號公用電話│├──┼────────┼──────────┤│16.│108年10月4日晚│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上9時30分26秒│庄16號1樓中廊西側23││││93624號公用電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