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93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張亞蘋 法定代理人 周宛螢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不明,在外是否積欠債務亦不得而知,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5月
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宛螢,此有本院110年5月10日苗院雅家家二110司繼293字第00000號通知書暨送達回證2份附卷可證,惟其迄今猶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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