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51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章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新竹市東區之址(民國
109年10月遷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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