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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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于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于恆(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民國108年4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自強路口,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李柏樟 (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行車時發生糾紛;詎周于恆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並持車上之金屬框架(又稱金屬支撐架,以下統一稱金屬框架,起訴書誤載為摺疊鐵椅)下車後,阻擋於李柏樟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前方道路,且將金屬框架往後拉、作勢往前砸出,迫使李柏樟停車,而妨害李柏樟駕駛其車輛繼續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
二、案經李柏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周于恆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5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85-86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4月14日20時許,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車,行駛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自強路口之路段,當時告訴人李柏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在該路段或其附近,嗣被告於該自強路126號前停車,並持金屬框架下車,告訴人駕駛上述車輛接著即停止於手持金屬框架之被告前方等情;惟辯稱:因為告訴人在我旁邊等待左轉時逼車,且左轉後對我按喇叭及閃遠光燈挑釁,我也這樣對他,後來告訴人停在路邊等我、要走不走跟著我、迴轉開到我後方路口、之後我又聽到有聲響,告訴人又回來,我認為告訴人車上可能有武器,為防範告訴人傷及我生命財產安全,所以我才拿金屬框架下去,我準備將金屬框架砸在告訴人駕駛座玻璃那邊,這是要保護我自己,我要主張正當防衛等陳述(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84-86頁)。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4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車,行
駛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自強路口之路段,當時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在該路段或其附近,嗣被告在該自強路126號前停車,並持金屬框架下車,告訴人駕駛ABB-0723號車輛煞停於手持金屬框架之被告前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檢署108年9月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51-5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易卷第46-52、67-96頁;本院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審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及「超商前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易卷第46-52、67-96頁):
⑴公車行車紀錄器部分:
20:55:57,告訴人B車停止閃雙黃燈並向前行駛,被告之A車(即公車)則向前並逐漸靠近B車車尾。
20:56:15,於畫面1可見A車駕駛(即被告)以左手拉下一黑色長條狀物品靠近臉部,並可聽見一男聲(即被告)說「不然你現在是想要怎樣,幹您娘老機掰啦(台語)」,及同時可見B車迅速向前行駛,B車右方當時有一車輛,B車靠左後仍往前行駛至離開畫面。(圖37-圖42)
20:57:13,可聽見男聲(即被告)說「幹馬的車還停路邊,變態」。
20:57:27,男聲(即被告)說「那就是要打架了嘛,看了就火大。
20:58:54-20:59:22,公車減速行駛於兩段雙黃線中間,停止時公車前半車身左側有壓到雙黃線,但後半車身應未壓到雙黃線,公車停車後,並見畫面1,被告有向上看照後鏡後向右彎腰以右手拿一金屬框架後,從畫面1、7可見被告向左開門下車往後走。
20:59:18,被告從右手持該金屬框架改為雙手橫持並有先往後拉之動作及可聽見煞車之聲音,隨後於畫面6、7見被告於畫面7向下離開畫面並雙手橫持金屬框架出現於畫面6中及畫面6上方有一燈光接近公車,被告於該燈光停止接近公車後,向左移動至該燈光旁。(圖51-圖63)
20:59:24,有聽到小聲但音調低沉之聲音,接著又聽到煞車聲,及畫面6、7,有燈光向前移動並停於公車左側為一汽車,經比對車型車色應為B車,並可聽見有人大聲講話的聲音。
20:59:40,於畫面7可見被告右手持金屬框架從B車左側繞過B車車頭後坐上公車。(圖64-圖71)⑵超商前監視器畫面部分:
20:54:50~20:55:52,畫面左上角公車向左移動並停止,隨後(如圖75)被告右手拿一金屬框架下車從公車左側向後移動。
20:55:14,可見畫面右上方有B車從右往左移動並停於畫面上方,被告即向B車右側移動。
20:55:19,B車又向前移動停於公車左側,並可見被告向前移動至B車左側,以右手伸手向B車之駕駛車門處再向後退,再向前站於B車之駕駛車門旁。
20:55:39,被告向前繞過B車車頭進入公車駕駛座。(圖72-圖89)⒊本院另行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本院卷第64-66頁):
20:59:17~20:59:18(畫面7),被告右手持金屬框架靠近告訴人B車,改以雙手橫持,有往其左後拉之動作(欲往前砸之預備動作)。
20:59:19,有明顯之煞車聲。
20:59:20~20:59:23(畫面6),被告持金屬框架出現在B車前方約1公尺處,並從車頭往該車右側繞過去。
20:59:25~20:59:59(畫面7),在20:59:26有一煞車聲,在20:59:29有一男聲罵「衝啥小(台語)」2次),B車出現在畫面7,一直停留在公車之左側(對向車道處)
20:59:41~20:59:52(畫面7),被告持金屬框架從B車左側後方出現,繞過B車車頭,轉頭看向B車後,開啟公車門上車。
20:59:52~20:59:58(畫面7),B車前方出現1輛寶藍色小客車,正對B車,擋在B車前方(B車所停位置為該寶藍色小客車之車道)。
20:59:59(畫面8),被告駕駛公車離開(可見公車左側車身下方的地上劃有雙黃線)。
⒋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可見被告在劃有雙黃線之道路上
,將公車停放於告訴人車輛之前方,並手持金屬框架下車,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持金屬框架作出預備砸車之舉動,使告訴人停車(有煞車聲)。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08年4月14日20時58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遭一台車號為000-0000的駕駛強制攔下我車,我認為是因為我與他(被告即KKA-1879的駕駛)在新北市淡水區自強、民權路口有發生行車糾紛,我本來已開到住家地下室,但覺得他這樣的行為很惡劣想檢舉他,於是我再開車沿公車路線去找他的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拍他的車牌但拍的不清楚,於是又再調頭,到自強路126號前我看到他已經在車外,並手持板凳(應係金屬框架)朝我衝過來等語(偵卷第17頁);另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警詢時我稱因擔心撞到他才煞停,但事實上是因為被告拿椅子(應係金屬框架)我才煞車等語(易卷第57頁),以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前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即於案發時將公車停放於告訴人駕駛ABB-0723號車輛之前方道路,於告訴人欲駕車跨越雙黃線駛出時,並持金屬框架下車,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將金屬框架往左後拉,作出欲往前砸之預備動作,迫使告訴人停車等情,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審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之結
果,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於淡水區民權路轉自強路口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本行駛於被告公車前方等待左轉,被告駕駛公車亦欲左轉而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其後為被告駕駛之公車先行左轉,客觀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無逼車或欲與被告車輛搶先左轉行為,且依擷取圖片圖7(易卷第68頁)顯示,淡水區民權路左轉至自強路時,自強路除路燈外兩邊昏暗,道路彎度亦甚大,則告訴人車輛左轉後雖有閃亮遠光燈(大燈)及按喇叭行為,但不排除係觀察及提醒注意路況,無從認為告訴人有挑釁被告之行為(易卷第47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停車、下車前,曾表示:「不然你現在是想要怎樣,幹您娘老機掰啦(台語)」、「幹馬的車還停路邊,變態」、「那就是要打架了嘛,看了就火大」等情緒發洩之用語(易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當時僅有氣憤而無恐懼之情緒;在被告持金屬框架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作出往前砸之預備動作前,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或預備攻擊之舉動,且嗣後被告更有伸手欲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之舉動,顯見被告係基於氣憤而欲下車攔停告訴人車輛與之理論,甚至發生衝突,被告辯稱係擔心遭受告訴人攻擊,為保護自己才持金屬框架下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既未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其主張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即非有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但因強制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具有違法性為必要,亦即以強制手段而欲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將公車停放於劃有雙黃線車道上,使告訴人之車輛因前方之公車受阻而無法前行,復於告訴人自其車後跨越雙黃線駛出時,被告即持金屬框架下車,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作出往前砸之預備動作,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停車,應認所為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而當時告訴人並無明顯逼車、挑釁之舉動,已如前述,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阻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離去,其手段並無任何正當合理之目的,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向前行駛之強制故意;且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阻礙告訴人行車,已超過輕微原則、社會相當性可得容許之範圍,並具社會倫理價值非難性,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無誤,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罪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之刑度,由「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載明使之明確,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述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公車駕駛、每月薪資收入情形、已婚、需扶養配偶、1個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生危害輕重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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