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萬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許朝萬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予 吳金鍊 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朝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金鍊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吳金鍊一人出一半的錢,合資向綽號「 小雨 」之 陳俊宇 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我保管所購得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我所交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和吳金鍊合資購買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金
鍊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64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78頁),核與證人吳金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6月30日報告序號南港-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75338)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此節應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吳金鍊於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
命是在104年06月14日星期天晚上20時許,在工廠(桃園市○○區○○路○○巷○○號)施用的……。」、「(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都是向許朝萬拿一些來給我使用。」、「(許朝萬提供安非他命供你使用,是否有任何對價關係?總共提供過幾次?)沒有對價關係,因為我都只是拿他使用過的來吸幾口提神而已,並不會真的向他索取安非他命或是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毒品來源?)許朝萬給我的。」、「(在何時何地跟他拿的?)就是6月14日晚上9點多在工廠向許朝萬要的。他已經下班我打電話給他,他送來工廠給我。」、「(許朝萬為何要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因為我們是同事,我沒有常常在用,我是吸一下提神。」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察局跟警察說,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6月14日晚上8點,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工廠施用,你該次施用毒品的毒品來源是誰?)被告給我的,我叫他拿過來的,因為我跟他很熟,我不會帶毒品,所以我叫他帶過來,毒品是被告的,毒品都放在被告那裡。」、「(你有拿錢給被告嗎?)沒有,是被告請我吃得,我買啤酒請他,因為我在上班,我叫他拿毒品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背面),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吳金鍊稱6月14日晚上9點他打電話給你,請你提供安非他命給他提神,你就拿安非他命到蘆竹的工廠給他,有無此事?)有。」、「(有無向他收錢?)沒有。」、「(你為何要免費提供給他?)因為他對我很好,有困難會幫我。」等節(見偵字卷第63頁背面)互核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金鍊施用乙節,應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所交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和吳金鍊合
資購買的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金鍊施用明確,已如前述,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交付證人吳金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二人合資購買云云,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尚難遽予採信。又證人吳金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你毒品來源為何?)我跟被告認識,有時候我跟被告一起出錢、一起施用,我也有出錢,被告也有出錢,就是我們一起買的。」、「(你們每次購買毒品都買多少?你們二人各出多少錢?)大概買1克、2克,錢是誰比較方便就出比較多,因為我們是好朋友,不一定誰出多少錢,看誰身上比較方便就出比較多,1次都拿1克、2克。」、「(是何人去買?)都是打電話去,我和被告都會打。」、「(你方才所述,看誰身上比較方便就出比較多,若是你身上沒有錢或是手頭緊拿不錢來買毒品,被告是否會出錢請你吃毒品?)會」、(承上,被告請你吃毒品的次數有幾次?)應該有2、3次,太久了,忘記了」、「(那2、3次是在104年6月之間嗎?)對」、「(你和被告跟陳俊宇買幾次毒品?)半年,買幾次我沒有在算,但是通聯紀錄都有。」、「(從何時開始跟陳俊宇買?)應該是104年年初,買到104年6月14日之前的兩個禮拜。」、「(你們每次都買一公克嗎?)1公克、2公克,有時候2公克賣三千五。」、「(這半年都是跟陳俊宇買,沒有跟別人購買?)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1-71頁背面),此與證人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朝萬有沒有跟你講說,他跟你買的這些錢,是包含吳金鍊的?)有時候有,1、2次,他會跟我說『這是我跟吳副廠的』。」、「(那意思是什麼?)可能是他們一起拿吧,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與證人吳金鍊於104年間,確有陸續以合資方式向證人陳俊宇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相互以無償方式提供對方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惟依證人吳金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104年6月14日當天毒癮發作之前,你有跟被告一起去購買品,或是拿錢給被告請被告去買毒品嗎?)時間我不記得,在104年6月14日之前兩個禮拜左右」、「(你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的頻率?)
1個禮拜買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可知,證人吳金鍊與被告平日係以1星期1次之頻率向證人陳俊宇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吳金鍊既證稱其與被告最後一次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4年6月14日之2個星期前,可合理推論證人吳金鍊於104年6月14日向被告請求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吳金鍊與被告最後一次合資購買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應已施用完畢而無剩餘,被告應係無償轉讓自己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金鍊施用,且證人吳金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你所述,104年6月14日是你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你所購買的安非他命,該次是在104年6月14日前2個禮拜購買的,則該次購買的安非他命到底用完了沒?)東西都在被告那裡,我沒有在算。應該用完了。」、「(當104年6月14日你需要用安非他命的時候,當時你手頭緊嗎?)不緊。」、「(你有出錢請被告去幫你買毒品嗎?)沒有。」、「(104年6月14日你打電話給被告說你需要毒品的時候,你知道那個毒品是被告的嗎?)我們兩個沒有在計較,我知道我兩個禮拜之前購買的毒品應該用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亦徵證人吳金鍊於104年6月14日向被告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知悉被告所交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與被告合資購得之物。被告辯稱於上開時間、地點所交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證人吳金鍊所合資購得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轉讓予證人吳金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又受轉讓之證人吳金鍊為成年男子,有證人吳金鍊於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又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李麗珍法官郭俊德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