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旭紳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旭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偽造之本票於各罪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 鄭坤柱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李龍文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鄭坤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周旭紳明知如附表一發票人欄所載之人並無借款需求,亦無向李龍文借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發票日,在桃園市○○區○○○街○○號
2樓之1住處,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發票人簽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本票14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間至102年4月9日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人簽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票面金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發票人保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款之私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發票日及101年間至102年4月9日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路之華儲報關行內,各持交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李龍文而行使之,用以擔保其向李龍文之借貸金錢,並向李龍文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均為報關行老闆,欲借貸資金周轉云云,致李龍文誤認借款人之身分、信用及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同意貸與、交付周旭紳如各該本票面額相同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46萬元。嗣周旭紳於103年10月間即未正常交付上開借款之利息,經李龍文循本票留存住址尋找發票人,發票人均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渠等所開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龍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旭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第38頁、第40-41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文、證人 洪吉良陳正格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18頁、第33頁,偵卷第23-25頁,偵緝卷第36-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5所示發票人14人之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背面、第50-5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5紙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所犯法條: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供作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尚非以之償還同於票面金額之債務,是核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既係作為借貸擔保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發票人欄位偽造如各該編號發票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本票要屬無效之票據,然依該本票所記載之內容既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且為被告所持之以取信,並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自具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性質,仍不失為私文書,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如附表一編號
2發票人欄位偽造如該編號發票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互異之本票及私文書,再分別為償新債而基於不同借款目的,於不同時間持之以向告訴人行使,其犯意已可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係為償個人債務,一時失慮而而於偽造上揭本票14紙後,分別持以供作擔保其向告訴人借貸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雙方業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各該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籌措資金及清償債務,竟擅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有價證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雖未記載發票日,然已足以作為發票人保證依其票載金額付款之私文書,並持之以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據以詐得如各該票載金額之款項,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及詐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再查,被告前雖於76年間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77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末查,扣案之被告所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本票14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載發票日期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1紙,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無效票據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鄭坤柱」簽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本票金額│本票號碼│├──┼───┼───────┼───────┼─────┤│1│ 傅尚文 │101年11月13日│14萬元│TH0000000│├──┼───┼───────┼───────┼─────┤│2│鄭坤柱│未填寫│22萬元│CH842522│├──┼───┼───────┼───────┼─────┤│3│洪吉良│102年4月9日│40萬元│CH842523│├──┼───┼───────┼───────┼─────┤│4│ 蔡源清 │102年4月23日│50萬元│CH842525│├──┼───┼───────┼───────┼─────┤│5│ 王光輝 │102年5月27日│40萬元│WG0000000│├──┼───┼───────┼───────┼─────┤│6│ 黃少偉 │102年9月18日│30萬元│WG0000000│├──┼───┼───────┼───────┼─────┤│7│ 趙仲蘭 │102年10月29日│40萬元│WG0000000│├──┼───┼───────┼───────┼─────┤│8│ 姚志強 │102年11月11日│30萬元│WG0000000│├──┼───┼───────┼───────┼─────┤│9│ 賴勝榮 │102年12月5日│50萬元│WG0000000│├──┼───┼───────┼───────┼─────┤│10│ 賴議清 │103年1月8日│60萬元│TH0000000│├──┼───┼───────┼───────┼─────┤│11│ 李成忠 │103年1月20日│30萬元│TH0000000│├──┼───┼───────┼───────┼─────┤│12│ 宋維雄 │103年3月25日│20萬元│TH0000000│├──┼───┼───────┼───────┼─────┤│13│ 陳冠廷 │103年5月19日│30萬元│TH0000000│├──┼───┼───────┼───────┼─────┤│14│ 黃文雄 │103年7月21日│40萬元│TH0000000│├──┼───┼───────┼───────┼─────┤│15│ 江頂宏 │103年8月15日│50萬元│TH0000000│└──┴───┴───────┴───────┴─────┘附表二:
┌─────┬────────────────────┐│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546萬元│自105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現│││金10萬元,分55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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