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第186號第241號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頡(原名黃英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104年度偵字第2108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第5378號、第5168號、第57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頡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共陸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個,驗餘毛重共陸點捌伍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個,驗餘毛重共零點捌叁柒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拾伍支、海洛因包裝袋共叁個、分裝袋壹袋、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英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黃英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貳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東豐枝35中華電信電桿旁臨檢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TN-9716號汽車車牌共2面、六角板手
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英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游佳娜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國城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1至22、63至64、77至7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25至27、29、32至33、36至38、66至67頁);又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八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6、5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6、8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25、4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22、50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下稱偵查卷六,第16、20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卷,下稱偵查卷七,第17、53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已於90年5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六角板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五、七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三、四、六、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共2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0.49公克,驗餘毛重共0.4816公克)、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62公克);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透明結晶共5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個,驗前毛重共6.44公克,驗餘毛重共6.4132公克)、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前毛重0.45公克,驗餘毛重0.445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壹編號二、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三、六)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UL/2015/A0000000號、UL/2015/A0000000號、UL/2015/A0000000號、UL/2015/A0000000號、UL/2015/A0000000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17至19、21、26、88至94頁、偵查卷五第14至16、22、51至52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分別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七第18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共3支、海洛因包裝袋共2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共6支、海洛因包裝袋1個、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共3支、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注射針筒共13支、分裝袋1袋、事實欄二所示之六角板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九、十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七第54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惟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壹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如附表壹編號四、八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其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表壹┌──┬──────────┬─────────┬─────────┬──────────┐│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為方式││││├──┼──────────┼─────────┼─────────┼──────────┤│一│黃英頡於104年9月18│於104年9月19日上│注射針筒共3支、海│黃英頡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間7至8時許,在│午9時10分許,在桃│洛因殘渣袋共2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桃園市○○區○○○路│園市○鎮區○○路東││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共│││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豐枝35中華電信電桿││叁支、海洛因包裝袋共│││式,施用海洛因1次。│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貳個均沒收。││││右列所示物品,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二│黃英頡於104年9月29│於104年9月29日晚│海洛因共2包(含無│黃英頡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間9時30分許,在桃│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市○○區○○路某處,│園市○○區○○路22│之包裝袋共2個,驗│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7號為警查獲,並扣│前毛重共0.49公克,│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用海洛因1次。│得右列所示物品,於│驗餘毛重共0.4816公│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104年9月30日凌晨│克)、甲基安非他命│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0時45分許,經警採│共5包(含無法與甲│共零點肆捌壹陸公克)││││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之包裝袋共5個,驗│射針筒共陸支、海洛因││││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前毛重共6.44公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驗餘毛重共6.4132公├──────────┤│三│黃英頡於104年9月29│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克)、注射針筒共6│黃英頡施用第二級毒品│││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他命陽性反應。│支、海洛因殘渣袋1│,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市○○區○○路某處,││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渣袋1個、玻璃球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無關之車牌號碼00-0│安非他命共伍包(含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435號自小貨車1輛│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機車鑰匙1支、萬│析離之包裝袋共伍個,│││││能鑰匙1支。│驗餘毛重共陸點肆壹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四│黃英頡於104年10月18│於104年10月23日凌│注射針筒共3支。│黃英頡施用第二級毒品│││日至19日某時許,在桃│晨1時45分許,在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園市○○區○○街某工│園市○○區○○路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自由街口為警查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置入玻璃球(未扣案)│並扣得右列所示物品│││││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復於同日凌晨3時│││││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20分許,經警採集其│││││非他命1次。│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五│黃英頡於104年10月23│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黃英頡施用第一級毒品│││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市○○區○○路與自由│陽性反應。││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街口之廢棄汽車內,以│││叁支均沒收。│││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六│黃英頡於104年11月8│於104年11月8日晚│海洛因1包(含無法│黃英頡施用第二級毒品│││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間11時40分許,在桃│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市○鎮區○○○○○路│園市○鎮區○○路山│包裝袋1個,驗前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頂段105之2號e領│重0.36公克,驗餘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風騷網咖為警查獲,│重0.3562公克)、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並扣得右列所示物品│基安非他命1包(含│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復於104年11月9│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命1次。│日上午6時10分許,│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個,驗前毛重0.45公│毛重零點肆肆伍捌公克││││驗後,呈海洛因代謝│克,驗餘毛重0.4458│)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公克)、注射針筒共│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3支、分裝袋1袋、├──────────┤│七│黃英頡於104年11月8│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玻璃球吸食器1組。│黃英頡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市○鎮區○○○○○路│。││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式,施用海洛因1次。│││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拾叁支、分裝袋壹袋均││││││沒收。│├──┼──────────┼─────────┼─────────┼──────────┤│八│黃英頡於104年11月25│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無。│黃英頡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於104年11月26日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市○鎮區○○街○巷口│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年。│││之土地公廟旁,以針筒│警察局平鎮分局,並│││││(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於同日晚間6時50分│││││,施用海洛因1次。│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九│黃英頡於104年11月28│於104年11月29日凌│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黃英頡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晨2時40分許,在桃│射針筒1支、含有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市○鎮區○○街○巷69│園市○○區○○路20│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6號前為警查獲,並│璃球吸食器1組,及│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扣得右列所示物品,│與本案無關之粉末檢│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次。│復於同日凌晨3時50│品1包。││├──┼──────────┤分許,經警採集其尿│├──────────┤│十│黃英頡於104年11月28│液並送驗後,呈海洛││黃英頡施用第二級毒品│││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市○鎮區○○街○巷69│應、甲基安非他命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性反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非他命1次。│││燬。│└──┴──────────┴─────────┴─────────┴──────────┘附表貳┌──┬──────────────────────┬───────┬────────────┐│編號│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遭竊之人│主文│├──┼──────────────────────┼───────┼────────────┤│一│黃英頡於104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 劉鄒 足│黃英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區○○路○段與工業7路口處,見劉鄒足(起││,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訴書誤載為黃國城,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角板手1支沒收。│││-787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開啟車門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二│黃英頡於104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龍│游佳娜│黃英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區○○街○○巷口對面處,見游佳娜所有之車牌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碼TN-971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趁無人注││六角板手1支沒收。│││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拆卸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竊取得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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