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松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松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游松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4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於91年9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8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
9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二、游松益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9月24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年9月3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多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82號前,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車身左右搖擺不定、有精神不濟之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游松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正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4、17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9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科刑及執行中獲教訓,未能深切悔悟,徹底改正犯行,不再酒後騎車之意願極為薄弱,前次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足以糾正被告行徑,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原以工為業,因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腰椎第一至第五橫突骨折而住院治療,於104年2月3日出院,出院後6月內不宜粗重工作,此有花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須扶養現高齡83歲之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