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牆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牆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牆之子 侯宣丞 前因涉嫌於民國10
1年11月3日重傷害 許浚緯 ,於101年11月5日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羈字第385號裁定羈押(侯宣丞嗣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審理中),壹週刊雜誌記者為報導此事,乃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許至被告斯時與侯宣丞同住,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住所進行採訪,並察看前經侯宣丞使用尚未關機之桌上型電腦,拍攝其螢幕上所顯示侯宣丞與 闕毅航 談論可能與上開重傷害案件有關之臉書留言對話訊息。詎被告知悉壹週刊雜誌將報導上開訊息,唯恐該電腦內所存訊息為警所獲,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5時許,取出該電腦內之硬碟2顆,分別以火焚燒及以鐵鎚敲擊之方式予以破壞,致令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扣得上開硬碟後無法進行鑑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於101年11月13日至被告處所查訪員警 莊瑞源陳寶林 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11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11月15日壹週刊雜誌報導影本、雷德科技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硬碟資料救援檢測報告各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伊固有將侯宣丞電腦內硬碟2顆拆下毀損,惟係因受壹週刊記者之欺騙才讓記者四處拍攝,事後感覺被騷擾,又怕其他媒體也來大肆報導會很丟臉,且伊當時因酗酒精神不穩定,無法理性思考,始憤而破壞該硬碟,並無為侯宣丞湮滅證據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侯宣丞因涉嫌於101年11月3日重傷害許浚緯,於101年11
月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羈字第385號裁定羈押;壹週刊雜誌記者為報導此事,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許至被告與侯宣丞同住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住所處處對被告進行採訪,並拍攝侯宣丞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螢幕上顯示與闕毅航之臉書留言對話訊息;其後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處所將該電腦內之硬碟2顆拆下,分別以火焚燒及以鐵鎚敲擊之方式予以破壞,員警莊瑞源、陳寶林於同日晚間前往上址查訪,經被告同意扣押該2顆硬碟,惟該硬碟經檢測後均無法讀取及回復其磁區資料;嗣壹週刊記者於101年11月15日出刊之雜誌中內引用上開訊息翻拍畫面,並為侯宣丞可能係受闕毅航指使傷害許浚緯內容之報導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莊瑞源、陳寶林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上開羈押訊問筆錄及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11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11月15日壹週刊雜誌報導影本、雷德科技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硬碟資料救援檢測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就莊瑞源、陳寶林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查訪被告及扣押上
開硬碟之過程,經證人陳寶林到庭結證稱:其與莊瑞源2人至被告住所查訪時,被告的精神狀況非常不穩定,又有喝酒,一再表示遭記者欺騙才讓記者拍攝電腦螢幕,對記者充滿敵意,並手持大支之美工刀稱如果看到該記者要給他死云云,當其2人問被告該記者拍攝的電腦資料是否還在時,被告就說知道記者要報導後,就把2顆硬碟抽出來一個砸爛一個燒毀,而被告也有抱怨叫警察不要去找他煩死了,但整體來說被告仍很配合其等調查,也同意交付硬碟供其等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證人莊瑞源則結證稱:其與陳寶林至被告住處查訪時,被告滿身都是酒氣,並稱擔心侯宣丞之狀況,且一再陳述遭壹週刊記者欺騙及記者趁他不注意時偷拍侯宣丞的電腦螢幕,但對其等的詢問均有問必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被告上開對記者採訪及對員警調查之不同反應觀之,被告所辯稱:其因酗酒精神狀態不穩定,擔心侯宣丞的狀況,又覺受壹週刊記者欺騙才讓記者拍攝侯宣丞之電腦螢幕,不希望再因此受其他媒體記者及相關人員之騷擾,怕會因此在認識的人前丟臉,始未經思考,憤而破壞上開2顆硬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被告破壞上開硬碟時,壹週刊雜誌前開報導並未出刊,侯宣丞所涉重傷害犯行,亦與該硬碟設備非有直接關連,衡情被告尚無從知悉壹週刊於報導中所援引留言內容得證明何種犯罪事實,縱證人莊瑞源另證稱:被告有提起侯宣丞的朋友曾建議被告將硬碟拆下,並拿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被告等語,亦未足證明被告已知該等硬碟為檢警蒐證之標的,故被告是否確已知悉該等硬碟屬關係侯宣丞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亦非無疑。從而,實難以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確具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主觀犯意,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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