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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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紹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紹宗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採證後,對上開車輛所有人精緯實業社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精緯實業社提出申訴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何紹宗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5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2款之規定,行車管制之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而本件路口號誌與停止線距離大約20公尺,明顯違反法規之規定,即使號誌可能遭到遮蔽,亦不能違反上開法規,可以增設另一號誌「前方路口號誌」,其他所有路口都是號誌靠近停止線設置,這個路口讓人混淆,異議人一直都以近端號誌做為煞停距離判斷與煞停位置,行經此路口時一時無法判斷該煞停的位置,等察覺有異時已身處2個巷口交會處,巷內又有車輛準備駛出,為不妨害其他用路人,只好小心儘速通過該路口,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曾於101年3月27日11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縣桃園市○○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警方於拍照採證後,以闖紅燈為由對上開車輛所有人精緯實業社製作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精緯實業社提出申訴並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上開車輛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6月25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請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行進方向圓形紅燈亮起時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於行進方向紅燈時段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直行通過路口之事實,亦有彩色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不應受罰,並以前詞置辯。然按行車管制號
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定有明文。由該條規定可知,行車管制之近端號誌原則上雖應靠近停止線設置,惟仍應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且未規定必須在距離停止線多遠之範圍內設置。查本件路口異議人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近端號誌固未緊靠路口停止線而設置,惟此係因避免該號誌遭人行陸橋遮蔽,故設於視距可見之處所致,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6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由卷附前揭彩色採證照片4張觀之,上開路口停止線繪製清晰,異議人與前方車輛亦有相當之距離,不會被前方車輛阻擋辨識地面標線(停止線位置)之視線,異議人並無無法辨識停止線位置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