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政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政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政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其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其內尚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析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0頁),復有該扣案物之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被告白政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政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1日20時1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警前往上址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政要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告白政要所排放之尿液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實。│││0月4日(報告編號:l92501││││45;原樣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方前往上址,經其同意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入內搜索,扣得其所有玻璃│││錄表各1份、押案物照片1張│球1顆,足以佐證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簡表│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孫治遠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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