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佑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佑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佑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4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予「冠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冠傑」收受。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 洪啓倫 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予洪啓倫,致洪啓倫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晚上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李佑吉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由李佑吉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王爺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持金融卡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1萬元,旋即將領取之款項交予「冠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洪啓倫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佑吉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啓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洪啓倫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四)被告李佑吉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佑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冠傑」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冠傑」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冠傑」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傑」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便利商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七)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洪啓倫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履行和解條件之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始終堅稱事後並未取得任何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款項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本案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交付「冠傑」,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另就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