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戴慶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4日23時03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攔停原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6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案違規地點即為「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路囗,且未穿越行人穿越道,非屬「闖紅燈」之範疇。針對舉發機關援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2號行政判決表示異議,本案違規行為,未穿越行人穿越道、未穿越路囗,且車身未伸入路囗範圍,自無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之理,建請改依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9年6月12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1603號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2號行政判決略以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旨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經查本案係為本局員警於109年5月4日23時03分執勤時,在本市中華路與經國路口(南端),發現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遂依法攔停舉發;經調閱本案現場錄影資料畫面,該車面對圓形紅燈時,持續前進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按本件起訴狀所陳內容,原告對於其駕駛汽車行駛於新竹市經國路上,由西往東行駛,至經國路與中華路口(南端),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並進行迴轉之行為並無爭執,而係對於裁處法條之適用表示不服,惟按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進行迴轉,無論其車身是否進入行人穿越道,其行駛動線已破壞人行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亦與中華路四段往南方向進行右轉之車流或中華路四段往北進行左轉之車流產生衝突,明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其危害程度與闖紅燈直行及左轉無異。
(三)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按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車輛自路邊駛入車道,前方道路設置情形【3車道均劃設雙白實線,分別為左轉彎專用道、左轉車道(含機慢車停等區)及右轉彎專用道】,依標線之指示,原告不得逕自跨越車道,惟原告無視標線之指示向前行駛進行迴轉,該迴轉之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中「闖紅燈」之行為,原告復以車身並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為由聲請撤銷本件裁決處分,應有法律認識之錯誤,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109年6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1603號函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二)又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另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迴轉」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是以倘原告確有行車遇紅燈而仍迴轉之行為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交通部函釋說明,自應負闖紅燈之違規責任。
(三)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目睹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面對紅燈管制狀態時,仍逕行超越停止線迴轉行駛,乃依法舉發之事,此業據新竹市警察局109年6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160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員警之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有於上開路口迴轉之行為。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畫面顯示時間:2020/05/0422:58:39-22:5
9:11畫面一開始為夜間無雨、路面平坦,有路燈照明,惟仍略昏暗。由畫面可知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逐漸右轉行近路口,斯時可見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超過路口停止線、未超過行人穿越道的範圍內,大幅度向左,並迴轉至另向車道行進,行至路中經員警以紅色發光指揮棒攔停至路邊。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至中華路與經國路口時,原告車輛行進之前方號誌燈應早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自明,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後,逕自紅燈迴轉,而舉發機關員警沿經國路在原告對向車道值勤,因目擊原告違規行為而予攔停。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已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其雖於紅燈迴轉,惟因未進入交岔路口內,是其違規之情形屬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與闖紅燈須進入路口有別云云,然查,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已說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與上開交通部函釋意旨及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有違,自非正確。況且,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進行迴轉,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甚明,無論其車身是否進入行人穿越道,其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行迴轉,行駛動線已侵害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亦與中華路四段往南方向進行右轉之車流或中華路四段往北進行左轉之車流產生衝突,明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其危害程度與紅燈直行及左轉無異,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已說明圓形紅燈號誌顯示之意義;而違反該號誌之處罰規定係規定於道交條例第53條,而該條僅就「闖紅燈」及「紅燈右轉」2情形有不同之處罰規定。又構成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前提限於「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得適用,則由上開3法條之規定尚無從得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闖紅燈」係指須進入交岔路口,故不包括紅燈迴轉行為之認定。故原告自行認定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迴轉係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足採。
(五)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