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健瑋
張峻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健瑋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欲由路邊起駛迴轉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對向由被告張峻晏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復興路往文化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被告張峻晏機車之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張碧丹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見被告嚴健瑋之機車迴車而煞車減速,被告張峻晏之機車車頭因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11年2月23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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