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勝 上列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99年度簡字第39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國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勝前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王國勝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其母 廖木蘭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彭國展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自車內取出其所有之不詳長條器物(未扣案),伸入彭國展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窗內,毆打彭國展頭部及身體,致彭國展受有頭部鈍傷、左手挫傷、嘴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彭國展恫稱:「你在看三小?、我就是有錢,打你賠你而已,不然要怎樣,你如果假笑,我就開槍打你(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國展,使彭國展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彭國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王國勝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不詳長條器物,毆打告訴人彭國展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已忘記毆打告訴人時有無說什麼話,但伊確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曾上開時、地地持不詳長條器物,伸入告訴人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車窗內,毆打告訴人彭國展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手挫傷、嘴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相片1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業據告訴
人於99年7月22日警詢時指訴稱:「....突然間該陌生男子下車走到我的駕駛座旁問我在看什麼(意指說我在看他),我說沒有....並說要拿槍打我....」(見偵卷第6頁)、嗣於99年8月2日警詢時指訴稱「....朝我以臺語稱『你在看三小?』(譯音),我回答對方我並有看他,接著對我說『我就是有錢,打你賠你而已,不然要怎麼樣?』....」、「(問:據你指稱該名男子除毆打你外,另出言恐嚇『要開槍打你』,是否屬實?)他以臺語對我說『你如果假笑(譯音),我就開槍打你』。」等語屬實(見偵卷第9、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打我的時候跟我用臺語說,如果我太假笑,就要拿槍打我....」「(問:被告說這個話時,你是否會感覺害怕?)當然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上開言詞,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以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已證稱上開言詞足使其心生畏懼。參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不當駕駛行為不願下車道歉的態度心生不滿,才會憤而動手,更可見被告確有藉此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動機。是以,告訴人證稱其聽聞被告恫稱上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不記得有無出言恐嚇云云,顯係圖卸之詞,委無可取。
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我沒印象王國勝有說『
你如果假笑』。」、「王國勝說的『假笑』,是指『三小』,王國勝是說『你在看三小,再看我就拿槍打你』。」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關於被告確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此項基本事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均為一致,且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是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所述略有不同,然以本案被告犯行時間為99年7月22日,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時間為99年9月20日觀之,二者期間已相隔近2月,自尚難僅因關於上開細節性之證述內容偶有出入,即謂其證言全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其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尚餘22,500元未給付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調字第106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
1紙在卷可佐,足徵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恰。㈡查原判決事實欄認上開長條器物為被告所有,惟理由欄卻認該長條器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以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亦有未當。是本件量刑事由既已變更,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行車而起糾紛,然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復出言恐嚇,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長條器物,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