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更(四)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更(四)字第4號自訴人 謝諒獲 被告 嚴祥鸞
蕭淑燕 郭旭東 何鴻榮 王芷華 蘇素珍 黃盟欽 康長健 謝唯音 史哲 林芳珠 郭吉仁 林豐賓 陳宗志 胡欣怡 胡再發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嚴祥鸞等人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9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3198號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5年度自更(二)字第8號、第9號為判決後,因自訴人仍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6年度自更(三)字第4號、第5號為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欣怡、胡再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於夜間侵入自訴人謝諒獲所經營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進入自訴人之電腦,竊取及隱匿自訴人之簽到表及有關自訴人之機密資料,包括自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家裡電話及手機號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在台新銀行之支票及活期存款帳號、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支票、活期存款帳號、為客戶所開之美金帳號、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自訴人個人在台新銀行、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活期存款帳號、自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之2,3樓及
4樓房屋之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之地號等應予祕密之資料,開拆、隱匿自訴人之封緘信函、文書,取得自訴人之電腦電磁記錄,非法輸出前開個人檔案資料,而填載於「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分別於民國93年9月27日、10月5日向本院遞狀,違反被告胡欣怡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所簽訂之保密約定,洩漏被告胡欣怡因業務所知悉、持有之工商祕密資料,並洩漏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政局、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許多公、私機關及個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胡欣怡、胡再發2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第31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之妨害祕密罪嫌、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第37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案檔案罪嫌。
(二)自訴人與被告胡欣怡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胡欣怡、胡再發2人竟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自訴人已繳自訴人部分及被告胡欣怡部分之勞保費,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謂自訴人未繳前開勞保費而以被告胡欣怡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警察局誣告自訴人侵占及偽造文書。被告胡欣怡、胡再發2人復共同虛構事實,向臺北市勞工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舉發自訴人逃漏稅,因認被告胡欣怡、胡再發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三)被告胡欣怡、胡再發2人另行起意,明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郭旭東在其職務上之公文書虛載自訴人曾拒絕檢查,而將文書交付予臺北市政府,使臺北市政府為不實之登載,且進而行使,因認被告胡欣怡、胡再發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依被告胡欣怡、胡再發2人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撰寫之文件,足以證明被告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胡欣怡、胡再發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6條之罪嫌。
(五)被告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史哲、林芳珠、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代表人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等人,涉嫌觸犯組織犯罪條例、誣告、偽造文書、組織性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行為,爰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受裁定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謝諒獲因違反律師法,經付懲戒決議應予除名確定,並自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8年8月21日院通文正字第098000548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自更(四)字第4號卷,下稱自更(四)卷第86-1頁),是自訴人自98年6月26日起,依法已不得充任律師並執行律師業務,則其提起自訴,應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而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自更(四)字第4號、第5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該裁定業已於100年1月5日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派員會同本院送達至上開臺北大安郵局之「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信箱」,雖因招領逾期退回,但應受送達之前開傳票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之時間為100年1月6日,此有臺北大安郵局掛號郵件執據、查詢信箱掛件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見自更(四)卷第99頁、第102頁)及送達錄影光碟1片(見自更(四)卷第100頁)等在卷可證,是依據上開說明,應以受送達之裁定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之時點(即100年1月6日),為合法送達之時點,並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且經本院另向自訴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裁定之送達通知書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一份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寄存送達時間之為100年2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自更(四)卷第1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00年2月10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綜上,足認上開裁定均業經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