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楊雲龍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確定判決,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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