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賢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賢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賢忠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22日(聲│109年9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9│請書誤載為109年9││││月15日)│月22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9年度│橋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684號等│偵字第10684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109年度審交易字│││事││第748號等│第748號等│││實├───┼────────┼────────┼────────┤│審│判決│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109年度審交易字│││判││第748號│第748號│││決├───┼────────┼────────┼────────┤││判決確│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3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