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皆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 皆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皆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傷害他人,對於他人之身體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37號被告洪皆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皆得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下午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本館5樓電梯外,因與 徐尉庭 在搭乘電梯時發生口角,遂於徐尉庭步行出電梯後往前追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徒手毆打徐尉庭之左側臉部1次,致徐尉庭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尉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皆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尉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