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吉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即逕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 朱家瑤 ,而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73號被告吳吉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弘與朱家瑤之胞弟 朱琰澔 曾為同性伴侶關係,因感情生變,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2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家瑤聯繫,於訊息中張貼朱琰澔與他人進行性愛行為之網址及朱家瑤之臉書友人,並恫嚇稱:「真的覺得你們一家很好笑,封鎖能解決問題,這是你弟的影片,這幾天會發到你FB的臉友那裡,我說過事情沒有解決,這是還有的折騰,這幾天我也會去健身工廠找妳」等語,使朱家瑤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家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家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手機通訊內容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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