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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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對未成年性交等
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乙節,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足認被告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且考量檢察官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11月5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於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半年即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且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犯罪手段平和,且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3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其內所殘留沾黏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6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43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1月5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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