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七六號
原告P○○
申○○甲○○O○○癸○○
巳○N○○戊○○辰○○G○○宙○○己○○未○○寅○○亥○○K○○丙○○玄○○Y○○卯○○X○○F○○宇○○I○○辛○○A○○午○○C○○乙○○天○○B○○壬○○S○○T○○U○○丁○○丑○○a○○庚○○M○○酉○○J○○Q○○黃○○W○○子○○地○○E○○R○○H○○V○○D○○戌○○Z○○L○○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 律師被告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五七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等以其原係支領生活補助費之人員,因被告誤解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未將原告等之軍官士官年資合併,致服役年資未滿二十年不能支領退休俸,僅按退伍當時階級按月發給百分之七十五生活補助費,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更正,及修改法令,併計軍士官年資,直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監察院對此提出糾正,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准予合併軍士官役年資,領取退休俸,原告向被告所屬人力司請求補發當時生活補助費與退休俸之差額。案經該司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鍊鈦字第八六○○一一一一六號、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鍊鈦字第八六○○一二○○五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被告前因誤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堅持軍官士官年資不得合併計算,軍官年資未滿二十年不能支領退休俸,均按退伍時階級薪給,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原告等前一再請求改正,合併計算士官役年資,滿二十年者發給退休俸,被告三十年來不予合併計算士官役年資,亦不肯修改法令,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監察院對此提出糾正案,始承認過去之錯誤,提案送請立法院將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三軍士官服役條例,合而為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准予合併計算軍官士官服役年資滿二十年者,改支退休俸。被告未經法律授權,竟另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支領退休俸,不追溯補發差額。原告等向被告請求,被告所屬人力司復稱當時立法並未有追溯之意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對是類支領生活補助費改支退休俸人員,亦無追溯補發差額之條款,未允編列預算追溯補發。二、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另軍官退休俸應自退伍除役之日起發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並無等退休後多年始發給之理。數十年前被告未發給原告退休俸,係因誤解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辦法所致。經監察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糾正後,被告已承認過去之錯誤,承認應准予合併計算軍官士官役年資滿二十年者支領退休俸,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原支領生活補助費改支退休俸者,並無特別訂定發給之日期,亦未規定不得自退伍除役之日起,追溯補發差額,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條後段、第三十一條規定,自退伍除役之日起發給退休俸。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十款,已明文規定第四十條所定所需之經費,由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而第四十條規定之經費,即係包括合併計算軍官士官役年資滿二十年者支領退休俸追溯補發差額所需之經費在內,如不追溯補發差額,何必贅列第四十三條第十款。四、一再訴願決定就民法第一百十五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未予審酌,遽行駁回,顯係錯誤。五、被告認軍官士官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其理由之一為:「士官官等非相當文官官等」,為無理由,按四十八年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公布實施後,國軍已由將、校、尉三等,變成為將、校、尉、士官四等,銓敍部為配合軍方人事革新,將軍職人員納入文官體制,由下士比敍委任起。理由之二為:「五十九年七月國軍薪資結構改變,若仍給與超出二十年之士官年資退伍金則對現役軍人有失公平」。惟此純係謊言,蓋為何只有原告等少數補發士官年資差額會對現職人員有失公平,而其他百分之九十以上薪俸未被打折的人則否。何況調薪時,全體一起調薪,在職者還有其他在職加給。又原告等退伍時,被告不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辦理,而依其未經立法授權自行擬定報行政院核准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之行政命令,作出軍官士官年資滿二十年者不得合併計算支領退休俸,而給與打七五折之生活補助,超出二十年資亦不發退休金,逾越了母法內容。六、監察院對被告處理本案違失指正歷歷,因事引法與責任歸屬尤其明確,一再訴願決定不予酌審,有失公正立場。七、訂定法律意旨應兼顧情理法,原告等由士官而軍官,一生軍旅,從未中斷,年邁奉令退伍,卻得不到與別人相同待遇,權利義務未對等,公平何在。八、退休公務員已可補發本俸以外之現金補償金,航發中心改制轉任漢翔航空聘僱人員補發本薪以外其他獎金;金馬自衛隊補有補償金;二二八事件以及白色恐怖受害者家屬也發補償金,唯原告等不予補發,不平孰甚。九、於支領生活補助費之袍澤間,不論軍官年資多少,士官年資多少,合計年資多少,均一律支領百分之七十五生活補助費,權利義務亦不對等。十、軍中成員不論職責與階級,其人格應一體受到尊重,被告視士官地位低微,退伍時不得將士官年資與軍官年資併計支領退休俸,嚴重侮辱原告等之人格,有違憲法有關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十一、現行「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明示有原支領生活補助費現改支退休俸者應追溯補發差額,不需於該條例四十條中明定。蓋該條例第四十條雖無明文「追溯補發差額」,但亦無「不追溯補發差額」規定,則被告自應本立法意旨兼顧情理法,援例供作行使自由裁量之參考,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既有「軍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則原告等改支退休俸之時間是自退伍之日起,退除給與之時間也自退伍之日起。十二、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未合,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國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得申請改支退休俸案,係立法委員於審議被告草擬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時,連署提案於該條例中增定第四十條,予以規範,當時立法並未有追溯之意旨。二、上開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對是類支領生活補助費改支領退休俸人員,亦無追溯補發差額之條款。三、本件原告所請補發退休俸一事,於法無據,無法發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施行核定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年資併計未滿二十年者,仍按原規定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二、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資合併計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年資已核發一次退伍金者,按退除役當時官階改依現役本俸百分之八十支領退休俸。已發退伍金之年資,不得併計退休俸百分比。三、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資併計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資未核發退除役給與者,得將士官役年資併軍官役年資,依第三十七條附表,按退除役當時官階,現役本俸百分比,支領退休俸。士兵役年資,以現役上等兵之本俸為基數,發給一次退休金,每半年發給一個基數,不足半年者以半年計;所附原始證件無法確定其士兵役之起訖日期者,僅發給一個基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所規定之事項,惟對於法律施行後之事項始有其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追溯適用於法律施行前之事項,此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為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伍除役支領生活補助費之人員,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其等服軍官、士官役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改支退休俸,爰向被告申請補發生活補助費與退休俸之差額云云,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被告未經法律授權,竟訂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支領退休俸,不追溯補發差額。(二)被告已承認過去之錯誤,准予合併計算軍官士官役年資滿二十年者支領退休俸,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應自退伍除役之日起發給退休俸。(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十款,已明文規定所需之經費應編列預算支付。如不追溯補發差額,何必贅列此規定。(四)被告自行擬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之行政命令,欠缺法律之授權,且逾越母法內容。(五)退休公務員、航發中心聘僱人員、金馬自衛隊、二二八事件以及白色恐怖受害者家屬均補發補償金等給與,對原告等則不予補發,有失公平。(六)支領生活補助費者,不論軍官年資多少,士官年資多少,均一律支領百分之七十五生活補助費,權利義務不對等。(七)被告於原告退伍時,不將原告等之士官年資與軍官年資併計,嚴重侮辱原告等之人格,有違憲法有關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八)「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無「不追溯補發差額」規定,且其第三十一條規定「軍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則改支退休俸之時間是自退伍之日起,退除給與之時間也自退伍之日起等語。經查:(一)本件原告係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伍除役,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辦法支領生活補助費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其施行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此有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五人政企字第四一四七六號令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原支領生活補助費而其服士官、軍官役年資併計超過二十年者,應改支退休俸,則原告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改支退休俸。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無回溯適用之明文,則依首開說明,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關原告之退除役給與,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辦法。原告主張法律並未授權訂定發給之日期,亦未規定不得自退伍除役之日起,追溯補發差額云云,自非可取。(三)原告又稱:被告已承認過去之錯誤,准予合併計算軍官士官役年資滿二十年者支領退休俸,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應自退伍除役之日起發給退休俸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之「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乃就私法上之法律行為經承認後之效力而為規定,與本件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涉;況民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之「承認」,係指事後同意他人所為法律行為之謂,此與被告認其原所為之處分係違法或不當,亦無干涉,自不生因被告「承認」,而溯及發生效力之問題。(四)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十款明文規定所需之經費應編列預算支付,此乃用以支付因適用該條例所生之經費,原無如不追溯補發差額,此項條文即屬贅列之問題。(五)本件原處分乃被告否准原告所為追溯補發退休俸與生活補助費差額之請求,並非關於生活補助費應否發給或如何發給之問題,亦非該辦法之規定有否合於公平之問題,則無論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是否欠缺法律之授權、逾越母法內容、欠缺公平,均與本件原處分違法與否無涉,於本件均無須予以審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