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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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 林禹丞 兼法定代理人 卓怡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被上訴人 林靜茹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林禹丞、卓怡伶各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林禹丞負擔十分之
一、上訴人卓怡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 林芊孜 (下稱林芊孜)為同父異母之姊妹,與上訴人林禹丞(下稱林禹丞)則為同父異母之姊弟,生父均為訴外人 林百祥 ,而上訴人卓怡伶(下稱卓怡伶)則為林百祥之配偶。林百祥於民國(下同)96年8月8日死亡後,兩造(含林芊孜)依法均為林百祥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又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林百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購買,其中除自備款100萬元外,餘200萬元由林百祥向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貸款,林百祥過世後,林百祥之繼承人即對於林百祥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各繼承人間對於林百祥之債務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伊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止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共計76萬7,504元,暨代繳101年8月火災保險費2,000元、102年度房屋稅4,653元等,合計77萬4,157元,復經查詢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尚有105萬4,049元迄未清償。因林芊孜及上訴人等曾言明拒絕給付林百祥之債務,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是伊代為清償林百祥之前述貸款債務,致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上訴人等即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之規定,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請求林芊孜及上訴人等各給付伊45萬7,052元【(774,157元+1,054,049元)÷4=457,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車牌號碼0000-00,BMW廠牌、型式5281號、排氣量2793號、車身號碼WBADD6324VBW12457、1997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林百祥所有,林百祥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車輛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詎料卓怡伶竟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占有使用,侵害伊此部分之繼承權利,卓怡伶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倘卓怡伶確將系爭汽車典當,有不能返還占有之虞,則卓怡伶應返還系爭汽車之價額即35萬元予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又卓怡伶自96年8月10日起即侵占使用系爭車輛至今已達75個月,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期間即相當於租車租金之利益,以一般進口車租金每日最低3,000元計算,卓怡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5萬元,縱認卓怡伶前於97年12月將系爭汽車處分予第三人,則計算自96年8月至97年12月止共計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達153萬元,故卓怡伶無論如何均受有至少150萬元以上之不當得利,伊僅請求卓怡伶將其中之20萬元返還予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28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148條、第1151條等規定,求為命
㈠、林禹丞、卓怡伶及林芊孜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5萬7,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卓怡伶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兩造及林芊孜為公同共有;倘系爭車輛不能返還時,卓怡伶應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兩造及林芊孜為公同共有。㈢、卓怡伶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兩造及林芊孜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林禹丞、卓怡伶則以:林百祥與卓怡伶結婚前便與原配偶生下被上訴人,嗣後林百祥與卓怡伶再婚,並育有林禹丞,是被上訴人與卓怡伶間僅具有直系姻親關係,卓怡伶對被上訴人並不負有扶養義務,仍於94年11月10日起陸續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達26萬5,051元;又系爭房地經林百祥辦理系爭房地貸款200萬元,期間卓怡伶亦代林百祥繳納房地貸款達23萬7,000元。是卓怡伶對被上訴人既不負有扶養義務,卻仍對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26萬5,051元,亦繳交房貸23萬7,000元,共計50萬2,051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爰主張以此費用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再者,林百祥生前即曾承諾要將系爭車輛贈與予卓怡伶,並曾交代訴外人 莊進福 過戶事宜,故在林百祥過世後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卓怡伶,係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卓怡伶無權占有,顯無理由。另系爭車輛於2、3年前即已典當,未再贖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卓怡伶使用系爭車輛屬不當得利,惟汽車有折舊率,租金亦應隨著汽車折舊及租期較長而降低,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租金3,000元,並非合理,其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及林芊孜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5萬7,052元,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卓怡伶應給付35萬元,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林芊孜為公同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林芊孜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是就其等敗訴部分即無再予審酌必要,先此敘明。林禹丞、卓怡伶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禹丞、卓怡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林芊孜為同父異母之姊妹,被上訴人與林禹丞則為同父異母之姊弟,生父均為林百祥,而卓怡伶為林百祥之配偶,林百祥於96年8月8日死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至100年11月30日止均無受理林百祥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紀錄,有戶籍謄本、桃園地院100年11月30日桃院永家春100年度繼行政字第1001130006號函可稽(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7至10頁、原審卷一第43頁)。
㈡、卓怡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葬儀社所設之林百祥靈堂內,將自己及林百祥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物件交予訴外人莊進福,再由莊進福於同日將上開物品交給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經營薪豪汽車修理廠不知情之訴外人 趙明賢 ,委託趙明賢代為辦理系爭車輛由林百祥名下過戶予卓怡伶名下之手續,趙明賢隨後於96年8月10日將上開物品交給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即訴外人 謝有慶 代為辦理,謝有慶遂於同(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卓怡伶以此方式利用謝有慶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內盜蓋上開「林百祥」印章,而蓋上「林百祥」印文1枚,表示「林百祥」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卓怡伶之意,謝有慶隨後持該份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百祥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卓怡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上,遂行卓怡伶將該車由持有狀態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百祥之其餘繼承人(除卓怡伶以外)等情,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卓怡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提起公訴(見刑事99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100年度偵字第14066號卷),經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以卓怡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卓怡伶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就卓怡伶部分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偽證等刑事偵審案卷影本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尚有貸款餘額105萬4,049元迄未清償,因上訴人等及林芊孜曾言明拒絕給付林百祥之債務,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又伊代為清償林百祥之前述貸款債務,致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上訴人等及林芊孜即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之規定,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請求林芊孜及上訴人各給付伊45萬7,052元【(774,157元+1,054,049元)÷4=457,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系爭車輛原為林百祥所有,林百祥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車輛自屬兩造及林芊孜所公同共有,詎料卓怡伶竟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占有使用,侵害其他繼承人此部分之繼承權利,卓怡伶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兩造及林芊孜為公同共有,因系爭汽車已被卓怡伶典當而不能返還,卓怡伶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額即35萬元予兩造及林芊孜為公同共有,伊得請求如原判決所命之給付等語。惟為林禹丞、卓怡伶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林禹丞、卓怡伶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給付,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卓怡伶返還系爭車輛價額35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林禹丞、卓怡伶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給付,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並有明文。
2、經查,林百祥於96年8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11頁),故關於繼承之債務,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又兩造及林芊孜均為林百祥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33頁),是林百祥死亡後,其生前就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即應由繼承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自97年1月30日至103年4月11日止陸續為林百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83萬7,157元(97年1月30日至102年10月止為77萬4,157元,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4月11日止為6萬3,000元,合計83萬7,157元),尚未清償餘款104萬4,239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代墊貸款稅金統計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貸款餘額證明書、統計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12至19頁、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及本院卷第52至56頁),且為卓怡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及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應分擔之金額為20萬9,289元(000000元÷4=209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允洽。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等及林芊孜從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復表示不願清償該房地貸款,故伊於本件訴訟中,就履行期尚未屆至部分(即尚未清償之房地貸款)預為請求,確有必要云云。惟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貸款既尚有餘款104萬4,239元未為清償,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非已為清償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縱上訴人等表示不願清償該房地貸款,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對其等為將來給付之請求。是被上訴人就此尚未清償部分對上訴人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委實難謂有其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系爭房地貸款尚未清償之104萬4,239元本息分攤額,即非有據。
3、次查,卓怡伶雖抗辯伊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26萬5,051元,及於林百祥生前曾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23萬7,000元,主張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板橋埔墘郵局華南 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及林百祥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2至7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是以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卓怡伶所舉前揭板橋埔墘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雖有轉帳予被上訴人之紀錄,惟轉帳及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贈與、或出於借貸、抑或為償還舊債務而為,自難僅憑前揭匯款紀錄即推認卓怡伶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又卓怡伶迄未再就因前揭轉帳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之事實舉證說明,自無從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再者,訴外人林百祥第一銀行帳戶明細雖於94年6月7日至96年11月29日陸續匯入23萬7,000元之交易紀錄,亦無法推認匯款原因,尤以卓怡伶與林百祥為夫妻關係,為支付家庭開銷,存款相互流用亦屬常見,卓怡伶執此主張對林百祥取得債權,並非可採,況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始得為之,業如前述,卓怡伶主張對林百祥之債權,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9,289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卓怡伶返還系爭車輛價額35萬元為兩造及林芊孜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定有明文。
2、查原法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查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結果,系爭車輛現非登記於卓怡伶名下,且系爭車輛於96年8月10日自林百祥移轉登記予卓怡伶名下後,復於97年12月2日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7月1日北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足見系爭車輛已非卓怡伶占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卓怡伶於林百祥死亡後,擅自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卓怡伶名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使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等語。雖為卓怡伶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為林百祥生前贈與給伊云云。然卓怡伶於96年8月9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葬儀社所設之林百祥靈堂內,將自己及林百祥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物交予訴外人莊進福,再由訴外人莊進福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趙明賢代為辦理系爭車輛由林百祥名下過戶予卓怡伶名下之手續,趙明賢隨後於96年8月10日將上開物品交給不知情之訴外人謝有慶代為辦理,謝有慶即於同(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卓怡伶即以此方式利用謝有慶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內盜蓋上開「林百祥」印章,而蓋上「林百祥」印文,表示「林百祥」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卓怡伶之意,謝有慶隨後持該份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百祥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卓怡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上,遂行卓怡伶將該車由持有狀態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百祥之其餘繼承人(除卓怡伶以外)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100年度偵字第14066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依卓怡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駁回卓怡伶之上訴等情,有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乙案全卷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可稽,是卓怡伶辯稱系爭車輛為林百祥贈與云云,自非可採。堪認卓怡伶無使用系爭車輛權源,卻占用系爭車輛,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林百祥之其他繼承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又移轉他人名下,依其性質已不能返還,是依上列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又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車輛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約35萬元,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0月9日(102)新北商炯字第089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之規定,請求卓怡伶應返還系爭汽車價額35萬元予兩造及林芊孜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等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0萬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卓怡伶應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兩造及林芊孜為公同共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請求(即對上訴人等所為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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