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請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相對人 郭曉芬 債務人 葉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0年1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0年
1月20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5年12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10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三、債務人於100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9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6年9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菁山│一│109││6909.15│1分之1│││││││││││││├─┼────┼────┼────┼────┼────────┼─┼──────┼──────┼──┤│2│臺北市│士林區│新安│二│474││7591.17│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