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請人 曾志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則翔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則翔(聲請狀誤載為 曾則祥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請求實行抵押權。然聲請人僅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NO511706、面額為120萬元),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之票據。且本院業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欲聲請拍賣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補正。是難認上開本票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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