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87號聲請人新竹縣○○○區○○法定代理人 徐釗泓 相對人 徐秀明 關係人 胡偉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胡偉定民國(下同)104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4,500,000元,並訂於124年11月24日清償,約定自104年11月24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1%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3,238,589元,繳息至107年1月5日止,屢經催告不為清償,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嗣相對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催告書、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9月11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187字第30704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其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