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聲請人 羅敬舜 相對人 江學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等契約之權利及票據之權利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1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106年12月7日向伊借款30萬元,有本票乙紙為憑,並約定107年2月7日前清償債務,詎伊於107年2月10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相對人迄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
┌────────────────────────────────────┐│財產所有人:江學緯│├─┬────────────────────┬─────┬───────┤│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士林區│三玉│三│345│347│10000分之324││├───┼────┴───┴───┴───┴─────┴───────┤││備考││└─┴───┴──────────────────────────────┘┌─┬──┬───────┬───┬────────────┬──────┐│編│建號│基地坐落│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材及層││││││建物門牌│數││││號│││├────────┬───┤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合計│及面積││├─┼──┼───────┼───┼────────┼───┼──────┤│1│3164│臺北市士林區三│鋼筋混│第3樓層30.43│陽台│1分之1│││9│玉段三小段345│凝土造│││││││地號----------│5層│合計30.43│3.53│││││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50││││││││巷12號3樓之4││││││├──┼───────┴───┴────────┴───┴──────┤││備考│含共有部分:31659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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