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上鎖,有機可乘,乃將該機車牽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之子 潘志豪 (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不知情下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乃係被告竊得機車後另行配製供騎乘機車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竊取機車時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