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泰山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叁佰叁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如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調整,得隨時調整之,並約定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一八○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貳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