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告 侯勇光 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安
蘇法陪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九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侯 劉惠美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4350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7年度促字第2019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衍生附表所示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 侯劉惠美 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雖未得被告同意,然核其所為追加,本係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基礎,為兩造應先解決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因此另須蒐集新訴訟資料,且係在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前為之,應認不甚礙被告之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追加之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父即訴外人 侯三益 自87年6月2日起,未依約返借款,而積欠新台幣(下同)3,407,58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命借款人侯三益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母親侯劉惠美、兄嫂 楊芷秋 (原名 侯楊燕慢 )為給付,業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曾就侯三益供擔保之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擔保房屋)拍賣(下稱系爭拍賣)取償,及對其他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後,仍有不足,迭經屏東地院發給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被告嗣於103年10月3日,又以原告應繼承侯劉惠美(89年6月18日歿)就系爭借款所負連帶清償之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為由,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350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准被告收取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之存款223,504元(下稱系爭存款)。
惟查,侯劉惠美因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時間既在89年6月18日繼承開始前,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侯劉惠美既未留有遺產由原告繼承,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固有財產,顯失公平等情。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侯劉惠美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即以所繼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據本院就系爭存款核發收取命令,並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收取完畢,故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原告係於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侯劉惠美之系爭保證債務,則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施行編第1條之
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就其符合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拍賣程序時,已成年並與其父母侯三益、侯劉惠美同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戶籍址內,有同居共財情形,故原告自應知悉系爭借款及保證債務之存在。又原告早於高雄縣(現合併於高雄市)南隆國民中學任教,薪資收入優渥,足供其本人及家屬生活開銷,應有所積蓄,且於93年7月26日、94年5月27日分別購入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下稱系爭高雄房地)及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2樓(下稱系爭屏東房地)兩處房地,復於96年3月27日出售系爭屏東房地,而系爭高雄房地抵押貸款餘額不高,應有相當殘值,足見原告資力充足,以其財產所得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自非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人侯劉惠美(89年6月18日歿)之繼承人。
㈡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並准許被告收取系爭存款,被告並於103年11月5日收取完畢。
㈢上述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乃原告之父侯三益邀同原告之母侯
劉惠美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向被告借貸所生。
㈣侯劉惠美並無遺產之事實。
㈤被告另曾於95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
於「高雄縣立南隆國中」之薪資(下稱系爭薪資),共經移轉支付被告278,55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被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否顯失公平?亦即
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得否依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被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債權人如已收取該債權金額者,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要旨)。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起訴時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但於判決前已經終結者,因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仍應判決駁回之。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准許被告收取系爭存款後,原告雖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然原告仍未及提供足額之擔保,被告遂於103年11月5日收取上開存款完畢並撤回其他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因此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故原告於103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告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部分,即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否顯失公平?亦即
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得否依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修法後原則上均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其符合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云云,顯與上開修正明文及立法意旨有悖,不足為取。
⒉經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
為系爭借款,又侯劉惠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87年6月2日起即因借款人侯三益未遵期還款,而對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侯劉惠美嗣於89年6月18日死亡,原告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借據、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所繼承之債務,顯係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施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要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其父母同住,知悉系爭借款存在,復係擔
任教職,有穩定薪資收入,並於93年7月26日、94年5月27日分別購入系爭高雄及屏東房地,資力充足,則以其財產所得清償繼承之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惟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規定,原則上繼承人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僅於債權人證明繼承人負有限責任顯失公平之情形下,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所謂「繼承人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經查:
⑴系爭借款係訴外人侯三益於85年12月間,以房屋修繕及投資
理財之目的為申請,並均以其所有系爭擔保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被告自87年6月2日起未按期繳付貸款,而經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拍賣後,以2,019,900元拍定,屏東地院並於89年3月16日製作分配表為分配等情,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本院卷二第68、69、88頁),並有前揭借據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核閱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8460號卷所附87年執字第11111號分配表內容暨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之說明無訛,堪予認定。其次,原告自84年8月16日退伍後,即至高雄市○○路補習班補習,並借住其大姐位在高雄市○○路租屋處,隔年即85年考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後,為就學方便,仍續與其大姐同住於高雄市,直至89年農曆年後,因其母侯劉惠美癌症病情惡化,始搬回屏東父母家中;大學學費係其以當兵積蓄支付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二第88頁),核與卷附高師大原告學籍表(本院卷一第89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由此可知,系爭借款目的係訴外人侯三益為系爭擔保房屋修繕及投資理財使用,初與原告求學無涉,且原告早在系爭借款之前,已離家前往高雄市就讀大學,迄系爭擔保房屋於87年間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亦未實際居住其內,則客觀上已難謂系爭借款或保證債務與原告有所關連。
⑵其次,侯劉惠美身後未留任何遺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3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0頁),堪予認定。而原告雖於93年7月間貸款250萬元購入系爭高雄房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貸款申請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131頁至187頁),然衡以其購屋時間距系爭借款相距近8年之久,且原告當時已畢業擔任教職多年,每月有穩定收入,足徵原告主張系爭高雄房地係以其個人工作積蓄及貸款所購得,與系爭借款無涉,應屬可採。另被告所舉系爭屏東房地部分,亦據證人楊芷秋具結證稱:系爭屏東房地係伊前夫即原告大哥 侯聰智 貸款購得,為供 伊子 新婚居住之用,嗣因侯聰智入監服刑,係其再娶之大陸配偶委託 伊找 仲介售出;原告未曾住過上開房屋,當初係因原告為公務人員,容易申請貸款,故以原告名義為之,貸款實由侯聰智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明確,佐以原告就系爭屏東房地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所留通「帳單/通訊地」即為系爭屏東房地之門牌地址,而非其當時所設籍之系爭高雄房地(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認證人所言非虛,是原告既僅單純出名申貸而未參與購屋及後續貸款之清償,又其亦未實際居住該處,且該屋購入未滿2年復即轉售第三人,有卷附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則原告未能清楚知悉何人出資購買,亦非有悖常情,倘參諸其等彼此間既為親兄弟姐妹關係,原告亦無積極探知之必要,被告徒以原告在不甚清楚情況下之口誤內容,抗辯原告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屏東房地乙節,尚難憑採。
⑶據上,原告既與系爭借款或保證債務之發生無涉,且未自侯
劉惠美處繼得任何財產,能否苛令原告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已非無疑。況被告曾於95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系爭薪資278,558元,及於系爭執行事件,亦經收取系爭存款223,5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酌以原告現仍未婚,及所陳系爭存款為優惠存款,每月存5千元,已存4、5年之久,原為準備提親之用,此外別無其他積蓄;每月薪資繳付貸款及扶養費後,能運用的錢約2萬元,此金額尚要支付水電、瓦斯、電話、保險及大樓管理費等必要生活開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足認若要求原告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勢必影響其日常生計,經濟生活之基礎難以穩定,更無法有多餘金錢儲蓄以應不時之虛,甚且終其一生背負債務,毋寧過苛,為保障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尤以原告與系爭借款或保證債務無何關連,且未繼得侯劉惠美遺產情形下,應認再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將顯失公平。
⑷綜上,被告所舉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獲致由原告繼續履行清償
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有利心證,則原告主張其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暨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侯劉惠美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暨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侯劉惠美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1.屏東地院89年5月16日屏院 正民 執丙字第89執5994號債權憑││證。││2.同上法院93年12月23日屏院 木民 執丙字第93執22757號債權││憑證。││3.同上法院94年6月25日屏院木民執丙字第94執8460號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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