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經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經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叁捌伍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陳經貴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而未完成戒治程序,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丙、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前揭乙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庚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壬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癸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子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丑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寅案),上開壬、癸、子、丑、寅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庚、辛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沒收銷燬之諭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結晶2袋(驗餘合計淨重2.385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
器1組,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爰並同前揭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被告 陳經貴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經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7日釋放出所,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嗣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3號、95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甲、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號、95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
丙、丁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己案)。前揭乙、丙、丁、戊、己5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陳經貴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同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陳經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8月、7月確定,再以100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前揭毒品6罪與竊盜9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9月執行,於103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 陳經貴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陳經貴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3854公克)與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到案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經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3854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合計驗餘淨重2.38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國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