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學欽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鄉音小吃部,因不滿同在該店消費之告訴人 林茹泙 之友人誤唱其所點唱的歌曲,竟於告訴人林茹泙等人向其致歉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茹泙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林茹泙受有4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學欽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茹泙告訴被告楊學欽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學欽業與告訴人林茹泙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林茹泙於105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