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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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敬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526號、102年度緩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CHANEL」手機套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敬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5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確定,103年6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扣案如102年保管字第229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仿冒手機套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僅為條次變更,並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修正後第97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又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敬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506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6月18日確定,並於103年6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又扣案之「CHANEL」手機套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憑。且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乙節,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復有拍賣網頁資料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修正前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