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5號聲請人 范貴祥 相對人 張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發票地均為臺東縣○○鎮○○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載以,「伍萬伍元正」及「NT$:55,000」等字樣,即有文字及號碼(即阿拉伯數字號碼)兩種,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二者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伍萬零伍元,並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9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96年10月23日│50,005元│96年11月8日│96年11月8日│CH449683││├─┼───────────┼─────────┼───────────┼───────────┼────────┼──┤│2│97年2月22日│50,000元│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CH449685││└─┴───────────┴─────────┴───────────┴───────────┴────────┴──┘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