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光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8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鍾光賢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裁定羈押,並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2月14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審酌被告係籌組詐欺集團,負責與大陸詐騙機房聯絡,提供詐騙資訊與同案被告或指派車手前往收取被害人款項,且犯案次數眾多,是以被告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出所後,仍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復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是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許芳瑜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