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春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複訴訟代理 林蕙姿
人 2
被 告 賴楊雀
被 告 楊克文
被 告 楊錫元
被 告 陳 楊鈴鈴
被 告 楊季芬
被 告 楊錫文
被 告 楊錫隆
被 告 楊錫森
被 告 賴惠娥
被 告 楊京展
被 告 楊詔賀
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華
被 告 吳楊秀鴻
被 告 楊麗珠
被 告 楊錦珠
被 告 楊勝任
被 告 楊秀珠
被 告 王楊玉栁
被 告 詹雪洲
被 告 陳憲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献堂
被 告 林聰君
被 告 林聰哲
被 告 林偉東
被 告 林明東
被 告 林勝虹
被 告 林家慶
被 告 林宗翰
被 告 林振鵬
被 告 廖欽韜
被 告 廖禹佩
被 告 林振甫
被 告 林振文
被 告 蔡文仁
被 告 蔡文祥
被 告 陳國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琛
被 告 陳家慶 律師(即 陳光彬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原判決」欄所示記載,應更正為
「更正」欄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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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更正│
├─────────────┼─────────────┤
│當事人欄被告 陳楊鈴鈴 之地址│當事人欄被告陳楊鈴鈴之地址│
│記載:│記載:│
│臺中市○○區○○○○街485│臺中市○○區○○○街○段485│
│巷47號│巷47號│
├─────────────┼─────────────┤
│附表一編號5陳光彬之備註記│附表一編號5陳光彬之備註記│
│載:│載:│
│ 陳光斌 於88年213日死亡,陳│陳光斌於88年2月13日死亡,│
│家慶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陳家慶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
│附表一編號11林勝虹之應有部│附表一編號11林勝虹之應有部│
│份比例記載:│份比例記載:│
│13/753│13/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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