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賀培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金玫
被 告 曾俊凱
趙健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燕 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金玫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被告曾俊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
日起;被告趙健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賀培桓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被告曾俊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
起;被告趙健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
伍元整,餘由原告許金玫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原告賀培桓
負擔新臺幣 伍佰 壹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曾俊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俊凱於民國101年9月10日,邀同被告趙健閔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許金玫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
期限至同年11月30日,利息5萬元,並簽立切結書為證,另
於同年10月6日又邀同被告趙健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賀
培桓借得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0月31日,利息5萬元
,亦簽立切結書為證,未料屆期均未如期清償,甚至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均未果,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金玫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賀培桓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趙健閔則以:其固有於切結書上書寫連帶保證人及於該
欄位簽名,簽名時雖已滿二十歲,但僅為中間人地位,當時
實際情形為被告曾俊凱稱其母親罹癌亟需用錢,雖已辦理貸
款,但因貸款金額無法取得,故而覓尋伊等調現,並承諾待
取得銀行貸款金額,再還款,但當時不知悉連帶保證之責任
內容為何?另原告確實於簽立切結書當日有交付借貸金額無
誤,而因被告曾俊凱不知去向,伊亦因無法專心工作,目前
無力清償債務,而伊簽立切結書當時並無保證還款之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俊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切結書二紙為
證,且被告趙健閔亦自認原告確實於簽立切結書當日有交付
借貸款項、及其確實於上開切結書上書寫「連帶保證人」等
語,並於該欄位下方簽名無誤,被告曾俊凱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基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二
次借貸事實為真正。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趙健閔既於切結書自行書
寫「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於該欄位下親自簽名,並蓋用手
印、書寫身份證、地址及電話等事項,客觀上已足以認定其
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參酌被告趙健閔其學歷為嘉陽高
級職業學校畢業,畢業兩年後即服兵役,本件係於其退伍後
所發生等情,此為被告趙健閔所自承,是依據所述已足以認
定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更何況其既然立於介紹
曾俊凱向原告借款款之中間人地位,於借款時,由原告當場
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顯係欲以被告趙健閔簽名確保被告
曾俊凱借款還錢之意,被告趙健閔辯稱其不知連帶保證人意
思為何云云,顯非可採。
㈢第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許金玫、賀培桓分別與被告間約定之借貸金額各為20萬元,
其借貸期間分別僅81日、25日,利息卻均高達5萬元,而依
上開說明,其借貸利息最高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僅為8,877
元(即200000X20%X81/365=8877,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740元(即200000X20%X25/365=2740),據此,原告二人
對於上開範圍內之利息金額,固有請求權,然對於超出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應無請求權。
㈣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以利
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害債務人之利益實甚,應使之無
效。然若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中年後經催告而不
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則為保護債權人利益
起見,應認其約定為有效。蓋此種約定,債務人必熟權自己
利害而後為之,不應使之無效也。其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則
應依其習慣,不必依此規定,故設上開條文以明示其旨。查
本件原告二人對於本件借貸本金部分,故請求按法定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關於約定利息部分,卻亦併同請求按
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參酌兩造切結書之內容,
並無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
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另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對
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是原告將利息部分之
請求,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非有據。
㈤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曾
俊凱既向原告許金玫、賀培桓二人借貸各20萬元,而尚有各
該本金,及8,877元及2,740元之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均
已到期,被告趙健閔均為渠等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許金玫、賀培桓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8,877元、及202,740元,
及各自其中20萬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
告曾俊凱為103年8月4日;被告趙健閔為同年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