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李祥銘 相對人 藍嘉鋒 (原名 藍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昭靜 約同相對人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併簽發本票乙紙擔保債務履行,嗣因逾期未繳,經原債權人奇異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嗣後原債權人奇異公司將本件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載於報紙公告,惟相對人設籍於宜蘭縣○○鎮○○路○○○○○號即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確係設籍於羅東鎮戶政事務所,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