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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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王國華 相對人 林俊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林俊佑與債務人 簡子賀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83,75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訴訟終結,相對人並就其因聲請人及第三人 林錫龍 (第三人林錫龍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羅簡字第14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諭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錫龍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21,678元及相關利息。相對人並據勝訴判決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計373,117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2號、103年度取字第69號),是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剩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扣押提存物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訴訟終結(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相對人並就聲請人與第三人林錫龍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受損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羅簡字第14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計373,117元,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足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剩餘擔保金510,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