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
分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