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29號聲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4,800元,分12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94年1月3日支付1,600元,第2期至第12期,即自民國94年2月起至民國94年12月止,於每月3日各支付1,2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7,600元,自民國94年7月3日起即拒不支付,經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尚欠7,200元,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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