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許時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楊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應淮 前以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惟實際上渠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附表所示抵押權亦無從存在。茲許應淮歿於民國105年7月6日,原告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以回復附表所示土地之完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証(本院卷第25-52、54-56頁),且有本院調取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申請案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4-7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苟無既存之債權,其抵押權因從屬性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可參)。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故附表所示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詎目前仍登記在附表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勢必妨害所有權能之完整,原告自得請求塗銷之。
三、綜上,原告依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苗栗縣頭份市○○段725、733,觀音段442、443、444、4
47、450、488、489、490、491、492、493、494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簡稱之)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490地號以外)權利種類:抵押權││3(490地號)字號:頭地所字第006257號││收件年期:84年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84年7月13日││權利人:楊吉雲││債權額比例:1/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存續期間:84年7月7日至94年7月6日││債務人:許應淮││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15(725、733、442、444、450、488、489、491、492、493、494地││號)、11(443地號)、14(447地號)、13(49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539/12000(725、733地號)、1/24(442、443、444、447、450、488││、489、490、491、492、493、494地號)。││設定義務人:許應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