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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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095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及被告乙○○、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金額等等)。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四、應補正請求撤銷贈與之不動產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非所有權狀)。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補正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樓)於民國98年7月間最新房屋土地買賣市場交易客觀價值(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公司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張馨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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