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原告甲○○
丙○○遷出國丁○○遷出國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
陳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甲○○聲請命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應列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三八五號訴訟事件之原告。
理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母 陳美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1年10月14日死亡)之遺產,長期由被告占用出租收益,致其及陳美超之其他繼承人丁○○(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年至97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但因丁○○、丙○○已遷出國外,所在不明,無法與其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彼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經查:系爭房屋確實為陳美超之遺產,長期由被告占有出租收
益等情,有建物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可信實。而陳美超之繼承人除原告甲○○外,尚有業已遷出國外所在不明之丁○○及丙○○,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原告既係因尚未分割之遺產遭他人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告甲○○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丁○○、丙○○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然丁○○、丙○○所在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裁定將彼等列為本件原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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