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李嘉華 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莫智凱 被告 李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
31日邀同被告莫智凱、李玉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綜合融資貸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授信動用期限自民國100年9月1日至101年9月1日,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2.97%加1.79%計為年利率4.76%計付利息,如逾期未繳納,則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百宣公司已於101年7月31日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借款220萬元;另於101年8月9日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借款100萬元。詎被告百宣公司未依約繳付款項,且所使用之票據於10
1年11月2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登記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百宣公司尚積欠1,941,875元(本金1,936,533元、已發生算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5,342元)、本金1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莫智凱、李玉晴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雖曾向本院取得101年度司促字第29782號支付命令,但嗣經本院執行處以未合法送達認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請領貸款書及申請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全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