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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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1)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記載被害人姓名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余中臣);(2)補充犯罪事實①被告所拾獲甲○○遺失之手機:係為廠牌G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②查獲經過: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