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貳台(含IC板貳片)及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基於未經許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一時失慮,違法經營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人對賭,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期間、犯罪所得均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新台幣5,660元,則係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