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兵役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是否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的刑度」,並簽名於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嗣經原審依簡易處刑程序辦理,並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則依前述說明,被告之上訴權顯然已經喪失,其於上訴權喪失後再行具狀提起上訴,即不合法,且該項不合法復非屬可補正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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